朱立佳律师|对信访人拘留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例(七十九):行政律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信访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是否属于信访处理措施,是否可诉行政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先生行政律师 ,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q市公安局Q分局

黄先生因认为法院对其林地纠纷案件枉法裁判及土地纠纷案件不予全部解决,多次进省、进京信访行政律师 。2019年3月2日,Q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黄先生因市法院对其林地的事枉法办案和土地的事判决后不给全部解决一事,多次到北京××省里进行上访。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黄先生不听劝阻,进行非访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黄先生的询问笔录、q市群众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置通知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黄先生行政拘留十五日。"Q分局在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权、诉权和维权期限。Q分局当日向黄先生送达该决定书,黄先生拒绝签字,公安部门在处罚决定书上进行备注。另查明,经法院申请,公安部门同意对黄先生提前解除拘留,故实际拘留时间为2019年3月2日到2019年3月8日,拘留期限共计七日。

黄先生认为自己十分委屈,也知道民告官不容易,经过多日犹豫后,仍下决心起诉行政律师 。实际上,行政诉讼涉及很多专业法律知识,流程繁琐,有必要咨询专门的行政诉讼律师。朱立佳律师精通行政法,大家如有问题可随时联系。

二、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黄先生是Q分局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行政律师 。Q分局对黄先生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Q分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Q分局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在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黄先生因信访原因被拘留,系对其信访稳控所采取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律师 。本案是信访稳控措施,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黄先生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先生的起诉。诉讼费用50.00元,不予收取。

三、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Q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律师 。Q分局对黄先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先生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决定的法律性质属于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诉讼。"的规定,Q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故黄先生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本案行政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黄先生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四、朱立佳律师对案件的分析

有关单位对信访稳控所采取的措施有很多,但这些措施是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还要看这些这些措施是否对当事人产生实质影响,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行政律师 。如果是信访答复,一般是不可诉的,但是行政拘留明显与信访是两回事,直接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就是可诉的。还有一些情况,当地政府直接派人接访并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实际上这些行为也是可诉的。

朱立佳律师简介

朱立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专门办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从业多年,精通行政法,办理了大量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曾在省级政府部门驻场办公两年以上,实务经验丰富,同时兼任高校的行政法客座专家,对行政法有独到的研究和见解,多年来专注解决重大疑难复杂行政纠纷,只办理行政案件及与行政法有关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每个案件均由朱律师本人全程办理行政律师 。朱律师认为:做人,除了情怀,还要有功利;做律师,除了功利,还要有情怀。如您遇到行政纠纷,欢迎随时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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